被告人權之保障:以江國慶涉及之案件說明

 1事由:85912,台北空軍作戰司令部發現五歲謝姓女童被性侵後,陳屍水溝

 2處理:(1)軍方獲密告再加上測謊,鎖定在營站出入經常使用「案發廁所現場」的士兵江國慶

       286、5、4日一名許姓士兵性侵女童並在初供中聲稱犯下此案且詳細交代作案過程,軍方並未理會,於 86530槍決江國慶。疑點是許姓士兵並未被判死亡,而是被判六年後假釋出獄,於92年間於台中犯下另兩起性侵害兒童案,現於台南服刑,將於9911月出獄。許姓士兵經醫生診斷有戀童癖,出獄再犯率高達百分之八十八,但軍方無視此診斷的嚴重性,仍使其假釋出獄

       3)軍方指派反情報隊負責偵辦此案,以電擊棒威脅、強光照射,作整夜的體能訓練超過37小時

3矛盾:(1)女童身上的DNA與江國慶不合(2)自白內容與證據充滿矛盾

4目前處理方式:(1)國防部應監察院要求已於99三月二十五日重新調查

               2)對失職人員已過公務員的失職懲處追訴期(十年)

               3)若國防重新調查證明江國慶確為枉死,則加屬可獲冤獄的賠償或國賠,二千萬或三千萬

5 此案違反被告人權保障之相關原則:無罪推定原則、非法取得的自白及罪疑唯輕原則

996月影片教學:蘇建和案

1方式:於影片播放前介紹案情使學生瞭解背景資料

2案情:蘇建和案,又稱三死囚案,是1990年代台灣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三人被以「結夥強盜、強姦、殺人」等罪名宣判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三人在2003年1月13日曾一度被台灣高等法院由死刑改判無罪,但在2007年6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又改判死刑。[1],並在200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最高法院於2007年11月2日撤銷6月29日死刑判決。

案也堪稱台灣司法史上最受矚目及最具爭議性的案件之一,歷經多任法務部長均未批准死刑執行令,是首件由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及死刑判決再審後改判無罪,但經上訴發回又改判死刑的刑事案件,也是首件判處死刑後未收押被告的案件。

案發

1991年民國80年

3月24日台北縣汐止鎮(汐止市)發生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命案。檢察官崔紀鎮勘驗筆錄上記載之證物:廚房中菜刀及菜刀上的毛髮,以及血指紋印三枚;浴室中毛髮數根。

偵查階段

8月13日

2340分,因命案現場的薪水袋上血指紋,查出為海軍陸戰隊現役軍人王文孝。王文孝於軍中被捕,並接受軍事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王文孝表示因積欠電玩賭債而犯下此案,且供稱為他一人所為。

814 2330分,警方對王文孝作第一次警訊筆錄,王文孝首度承認有其他共犯:謝廣惠王文忠黑點黑仔四人

815 1230分,王文忠於高雄被捕,被警方押送北上途中供出蘇建和等人姓名。同一時間,蘇建和於家中被捕。

23時,劉秉郎莊林勳於家中被捕。汐止分局警員故意不告知可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涉嫌妨害被告請求律師協助。王文孝還押軍事檢察署。到此時為止,王文孝在軍、檢、警方手中共達48小時,其中在警方控制下達33小時,違反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之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規定。

1992年民國81年1月11日,王文孝受軍法判決死刑定讞,執行槍決。槍決前,仍表示蘇建和等人確實涉案

     再審、更審與非常上訴

不論是民事或刑事案件,原則上都是以三級三審的法院判決予以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但是,如果已經確定的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實有錯誤時,如果絕對不能給予糾正,又與正義有違;因此,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到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各種事由時,當事人便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如果法院准許再審,這個案子就有「起死回生」的可能了。 以刑事案件為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以上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則規定在四百二十二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從上面的條文看得出來,准予再審的條件可稱得上相當嚴格。這是因為再審是對於已經確定的判決所進行的重新審理,准許再審也意味著對於法院判決的合法性產生疑問;基於法的安定性,為了維持已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對於再審的聲請法院都審查得非常嚴格,尤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能成功者,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前陣子蘇建和等三死囚的案子聲請再審獲准,甚至經由再審程序獲判無罪,可以說是台灣司法史上極為罕見的例子。
跟再審容易混淆的一個名詞叫做「更審」,更審是指上級審法院廢棄或撤銷下級審判決並發回下級審再審理。再審與更審最大的區別在於,再審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重新審理的程序,更審程序中判決並沒有確定。而且再審需由當事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程序才開始,更審程序則在上級審作成的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就已開始。
在刑事訴訟法裡面,還有一個容易和再審混淆的機制就是非常上訴。非常上訴因為不屬於一般的救濟程序,因此聲請的條件比再審還要嚴格,不但限於該刑事案件有審判違背法令的情形,而且只有檢察總長能成為聲請人。更重要的是,非常上訴的判決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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